(2015)宁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颜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庭代表人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6-7月份,经人介绍被告向我借款26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5月31日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双方协议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付款(包括用纸顶账)1064275.40元,剩余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857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账户显示现在共欠原告856974.6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鉴于现在我公司经营困难,同意分期分批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某公司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14年11月27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名为“周某(杜某)资金往来明细表”一份,其记载:2012年6月20日,收周某款(1210卡存入农行公户)500000.00元;2012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10日,分别收周某款(杜某卡转入)200000.00元、1000000.00元、250000.00元、480000.00元、220000.00元;以上收款数额共计2650000.00元。该资金往来明细表加盖有被告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该资金明细表记载:2012年9月18日,付周某款(转入吴某卡)198750.00元;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9日、3月15日、5月31日、2014年9月30日、10月31日,分别付款(转入周某卡)198750.00元、66250.00元、66250.00元、198750.00元、30000.00元、30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分别用纸顶付周某款(杜某经办)168810.00元、199345.00元、216120.40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转入周某卡)150000.00元;以上付款数额共计1793025.40元。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26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本金为2650000.00元,每个月的利息为66250.00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五笔付款数额均为66250.00元的整数倍,该五笔付款均系支付的利息,2013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共五份,其中:2012年9月18日,王军向吴某转账198750.00元,电子回单上有“方某(付265万利息)”的签字;2012年12月30日,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向周某转账198750.00元,电子回单上有“方某(利息)”的签字;2013年2月9日、3月15日、5月31日,王军向周某分别付款66250.00元、66250.00元、198750.00元,该三份转账凭证均有“方某”的签字。被告则主张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五笔款项均系支付的借款本金,被告某公司现在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5697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资金往来明细表、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被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五笔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0.00元,由资金往来明细表证实,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五笔款项的性质,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电子回单中有“方某(付265万利息)”的记载,2012年12月30日电子回单中有“方某(利息)”的记载,且该五笔付款的数额均为66250.00元的整数倍,与原告方主张的月利率2.5%,每月利息数额66250.00元的主张吻合,应当认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五笔款项系支付的利息。综上,被告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64275.40元,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85724.60元。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不再支付,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可从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85724.6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85724.60元的利息(本金1585724.6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