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山与被告安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金山,住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静,族,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结构代码证74671923-0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山与被告安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志坤、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山诉称,2014年12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安静驾驶冀AB20**号小型轿车,从党校家属楼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家属楼大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围场镇伊逊河东河沿路段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山骑着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骑电动车人张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安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山无责任。被告安静驾驶的冀AB20**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2088.7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被告安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安静驾驶的冀AB2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2116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山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1、右小腿软组织伤。2、右踝皮擦伤。住院88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勿进行体力劳动。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原告张金山自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555.70元。2、误工费20648.00元,按照住院8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178天,张金山在围场县金明水产店上班,每月工资3500.00元,每天116.00元。3、护理费8800.00元,按照住院88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8800.00元,住院88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1760.00元,住院88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1200.00元。7、车辆损失525.00元。8、鉴定费600.00元。9、停车费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88.7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张金山在围场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3、张金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在单位围场县金明水产店用工协议书、该水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9至11月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4、伤情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两张。6、车损鉴定书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仅构成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有挂床现象,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于3号证据,工资表和用工合同均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6号证据车辆损失鉴定书,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7号交通费票据一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证据审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金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4555.70元。2、误工费8602.88元(按住院88天×97.76元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8800.00元(按住院88天×10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8800.00元(按住院88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确认)。6、车辆损失525.00元。7、鉴定费600.00元。8、停车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183.58元。原告张金山的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安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经济损失28027.88元(包括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财产等损失)。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355.70元。二、被告安静赔偿原告张金山经济损失800.00元(鉴定费、停车费)。案件受理费1602.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822.00元,由被告安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判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绍民审 判 员 赵志坤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