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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昌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中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开发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077812-4。法定代表人:牛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828333-5。法定代表人:吴军,局长。上诉人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其地磅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诉拆除地磅行为系被告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仅认为“因为被告发了两次通知,之后又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带领拆除人员到现场进行拆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参与了拆除,原告只认识国土资源局的人,不认识其他拆除人员”。因被告否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亦不能证实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遂裁驳回原告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未错列被告,被上���人是适合被告,因为被上诉人针对地磅发过两个通知,其工作人员带领拆除人员亲自实施了拆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个通知复印件及两张彩色照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是昌吉市政府组织牵头实施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昌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改判确认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地磅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0元,同时恢复地磅原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上诉人明示是否变更被告,上诉人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岳清文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