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贵州省剑河县太拥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贵州省剑河县太拥镇村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李某某已回家,且为儿子考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高小聪审 判 员 袁再亮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