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芳与被告谢利锋、张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芳,谢利锋,张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杨爱芳,女,38岁。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利锋,男,40岁。被告张奎峰,男,28岁。原告杨爱芳与被告谢利锋、张奎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利锋、张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芳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谢利锋借我现金14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张奎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于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利锋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奎峰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张奎峰担保,被告谢利锋借原告杨爱芳现金14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爱芳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00)此借款抵押物在未还款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转让或变卖”。同时,原告又与借款人谢利锋、担保人张奎峰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杨爱芳现金1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逾期还款除本金外按本金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原告;2、抵押物为名下桂花中路土产公司家属院四楼住宅一套1-403以及房产证(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样还款责任及法律责任(借款人谢利锋、担保人张奎峰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于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利锋向原告杨爱芳借款142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利锋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张奎峰书面同意对被告谢利锋向原告杨爱芳借款142000元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张奎峰应当对该14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按本金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1月12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利锋偿还原告杨爱芳借款142000元整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张奎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1月12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二、被告张奎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利锋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谢利锋、张奎峰负担,暂由原告杨爱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豪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