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慕德峰与大连鑫源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德峰,大连鑫源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慕德峰。被告:大连鑫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万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慕德峰诉被告大连鑫源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鑫源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应招到被告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2014年2-6月份,原告担任带班工作,每月额外给付带班费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件,被告答应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15000元。因被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1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应招到被告单位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2014年2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10天,工资1500元未付;3月份工资4754元,已付2000元,剩余2754元未付;4月份工作11天,工资1650元未付;5月份工作10.5天,工资1575元未付;6月份工作17天,工资2550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29元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证人宁波证言、证人王志臣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被告单位会计出具的工资计算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采信该工资明细,被告欠原告工资10029元未支付,应立即给付。原告称其为带班人员,和被告约定额外带班费为500元每月,但在工资明细中未有记载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带班费另有约定,因此原告对于带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工作期间发生过工伤事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慕德峰100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鑫源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