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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继军与雷君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亲书借条1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每月15日准时结息,否则按日罚息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拖不还。因约定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整,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军军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雷某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落款日期下方注有“每月月息2000元,每月15日准时结息,否则按日发息结算”。根据会宁县河畔镇车川村委会便函及会宁县公安局河畔派出所加注的意见,借条中任军军与原告任某某系同一人,任某甲为原告小名。原告任某某依所持有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雷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会宁县河畔镇车川村委会便函1份,会宁县公安局河畔派出所加盖属实印章,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小名任军军。经审查: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任某某与借条中任军军为同一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借条关于借款本金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约定的利息,因约定内容不在借条正文当中,而备注在借款人及借款日期之后,不能充分证明约定利息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利息的确认,故对借条关于利息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雷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军德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苟得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