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志富与唐福静,阳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富,阳虎先,唐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80号原告:张志富,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虎先,男,197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福静,女,1982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富与被告阳虎先、唐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毕在强,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虎先、唐福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福静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担保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共二年。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付息的,除了继续计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诉讼等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起诉来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阳虎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唐福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虎先、唐福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阳虎先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支付。同时约定,若被告阳虎先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负担原告方因通过诉讼等方式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唐福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共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阳虎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唐福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本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福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费收费发票一张载卷予以佐证。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对本案进行如下评述: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阳虎先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虎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主张其通过诉讼催收借款所产生的民事案件代理费5000元本系借款合同所约定,且经查,该收费符合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所确定10万元标的额内按2000至6000元计件收费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福静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该处分并不损害其他个人及国家集体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阳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富因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民事案件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阳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毕在强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奉继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