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乙与韩某甲、韩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秦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乙,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乙,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礼品。被告回礼2000元,当天两家人吃饭花去3000元。2014年按习俗,男方给女方购买礼品共计20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4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韩某乙和李某某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46000元彩礼。双方是经媒人介绍小见面定媒,媒人在场,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几万元的彩礼,按照农村风俗,小见面没有给几万元见面礼的情况。在韩某甲与秦某甲订��期间,原告秦某甲多次发信息辱骂被告,并强行与被告韩某甲发生关系。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具有严重的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及代理人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的媒人就是王某,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48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及礼品若干。3、原告代理人对胡爱雨、秦广元、路继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媒人是王某,订婚时,男方给女方彩礼现金48000元,女方回礼2000��,订婚后,双方当事人及家人一起吃饭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手机信息两张,证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有过错。2、韩米超、韩米福、何景法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时,男方给女方彩礼为4800元。3、被告代理人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订婚当天,双方交接的现金没有经媒人的手交接,具体多少媒人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媒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秦某甲与韩某甲订婚之前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的订婚彩礼数是48000元,但订婚当天秦某甲的嫂子胡爱雨拿着彩礼款,彩礼款没有经王某清点,交接时也不在场,当天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2000元彩礼款是被告方交给王某经王某交给了原告方,同时证明订婚当天中午双方家人及媒人等一起吃了饭,另证明双方订婚��时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订婚彩礼款的数额一般为五、六万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王某的笔录异议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48000元彩礼款时介绍人王某虽然没有经手清点但交接该48000元彩礼款时王某在交款现场,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王某的笔录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秦某乙不应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第2份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王某本人书写的,内容不真实,且被告方有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该证明的虚假。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身份信息、时间等内容。对王某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彩礼款48000元并未经媒人的手交付给被告,原告给的是6800元,之后被告又回礼2000元。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告彩礼款48000元的事实。三位证人订媒时,没有参与彩礼款的交付过程。只是听原告叙述的,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关于手机信息,从手机信息内容看印证了原、被告订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应当返还彩礼,不能因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就不返还彩礼。三份证明内容都是说当时没有清点钱,男方走后点的钱是4800元,这一点不符合常理及风俗习惯。过彩礼应该是双方事先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过彩礼,不可能不知道彩礼数额,其证言不应采信。关于被告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其与原告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及王某自己书写的证明相互矛盾,被告方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法庭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2份证据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王某的笔录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原告第3份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王某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王某的笔录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6日订婚。订婚前,经原、被告两家及媒人王某协商,见面礼和彩礼共计48000元。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礼和彩礼48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礼品,被告回礼2000元。后因故双方��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彩礼是4800元还是48000元。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订婚时,关于彩礼的数额是经过男女双方及媒人多次磋商达成一致确定的,本案的当事人也是经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见面礼及大礼共计48000元。订婚当天,原告将彩礼送达被告家中,虽然没有经过媒人清点并交接,但是通过双方交接彩礼款之后女方对于之前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且又交给媒人王某2000元作为回礼给付男方,订婚当天中午双方家人及媒人等又一起吃了饭这些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秦某甲和韩某甲订婚时,原告方给付的见面礼及大礼为48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2000元。原告给被告送的价值2000元的礼品是属于易消耗品,现在已经消耗,原告要求返还礼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秦某甲辱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彩礼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