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1),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再次被绛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3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在绛县东官庄村路口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19.6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车物痕迹勘验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频、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在绛县东官庄村路口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19.6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8月31日18时左右,我驾驶载乘吉某某、张某从么里办完事准备到二里半吃饭,当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官庄村路口东边的时候,我看到前边公路上有一辆车正在倒车,我就赶紧向公路左侧避让��并且将车停在公路上,当时那辆车左右摆着倒车,直接就撞到我车上了,撞了之后对方车没有停,直接向东官庄村逃逸了,我就驾车开始追,一直追到塔克跑道的尽头,对方见没有路了,就把车停住了,我们行驶到对方车跟前,去跟对方交涉,发现对方车的驾驶员喝了酒了,晕的厉害,我们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情况;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实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侯某某、李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均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侯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的情况,起亚牌机动车所有人为侯向党,东风牌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某的情况��5、车物痕迹勘验照片,经被告人侯某某辩认,是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情况;6、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抽血的过程合法的情况;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76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受检人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19.16mg/100ml的情况;8、被告人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90年2月21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9、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3年8月31日18时许,我和东官庄村的张随跟在尧寺头的一个饭店吃完饭,我就驾车准备到东官庄村南边的工地上去干活,当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官庄村路口的时候,由于车速过快,我行驶过来路口���就停住车向后倒车,在倒车的时候将在我车后边行驶的一辆车给撞了,我当时喝了点酒,也没感觉到撞车,就驾车向工地行驶走了,走了一段后,我发现我车后边有车一直跟着,我就把车停住了,结果那辆车行驶过来说我给人车撞了,之后就报警了,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情况。同时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