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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翊菲与被告杜彦海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彦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杜某某,女,7岁。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33岁。被告:杜彦海,男,37岁。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杜彦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雪花、被告杜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诉称:我父母于2008年离婚,经法院调解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由于物价上涨,我上学需要费用,现有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杜彦海辩称:同意给付,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是农民,从2013年开始退耕还林后,我没有那么多土地,农村的收入付担不起抚养费,我还要赡养老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赵雪花身份证复印件、(2009)蛟民一初字第19号调解书。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抚养费的合理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赵雪花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蛟河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吉林省关于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原告杜某某抚养费500.00元(支付方式: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500.00元于2015年12月1前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起至原告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杜彦海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