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在筠连县沐爱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在筠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0年,原、被告生育了长女李某甲;1993年,原、被告生育了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20多年,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很少吵闹,被告在北京做生意的十年期间,双方夫妻感情才受到影响;原、被告确实有时发生吵闹,但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且原告对吵闹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按照习俗摆酒结婚,并于1993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0年生育了女儿李某甲,于1993年9生育了儿子李某乙,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1月9日在筠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被告李某某与前妻于1985年生育了儿子李某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2、结婚证;3、本院调解笔录;4、说明;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具备相应的夫妻感情基础。200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双方的矛盾经过多沟通和交流是能够化解的。原告对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