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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录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录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孙录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张文泽,系该行行长。原告孙录英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忠,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负责人张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录英诉称,孙录堂与我系兄妹关系,孙录堂生前的生活一直由我进行照顾,2012年9月16日,孙录堂主动要求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录堂去世后其财产归我所有,协议有证人陈某某、付某某在场签字,证明遗赠抚养协议是孙录堂本人书写,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4年6月3日,孙录堂因心肌梗死死亡,我携带相关证件和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以不能提供存款密码为由拒付。上述遗赠抚养协议书及存单都是真实有效的,孙录堂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我作为存单的持有人,有权凭存单和相关的身份证明支取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20,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孙录堂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孙录英身份证1份,公安机关证明1份,证明孙录堂的身份与本案涉及到的被告单位存单6份名称一致,个人信息一致,孙录堂和原告是兄妹关系,2002年10月14日,孙录堂与妻子赵某某离婚后,妻子赵某某户口迁出,孙录堂的儿子孙某某于1981年1月2日出生,户口于2000年10月27日迁出,至今下落不明;2、2012年9月16日由孙录堂本人书写的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有孙录堂、孙录英、以及证人陈某某、付某某各自签字按手印,该协议证明孙录堂自愿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包括本案涉及到的被告出具的存单6份(共计本金120,000.00元)全部赠与其妹孙录英即本案原告;孙录堂死亡证明1份,证明孙录堂于2014年6月3日因病死亡;存单6张,证明孙录堂生前在被告处存款本金120,000.00元,有约定利息,现存单持有人是原告;5、证人陈某某当庭作证,证人系孙录堂的朋友,孙录堂死前曾和证人说把位于松江河林业局大楼后面的房产及全部存款给他妹妹即孙录英,2012年9月16日,在证人打工卖房料的屋内,孙录堂书写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并由证人见证签字,当时在场的还有孙录堂、原告和付某某;证人付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前。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辩称,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储蓄合同,而应该是财产继承纠纷,我单位是存款保管人,储户将存款存入我单位时即确定了法律关系,我单位与孙录堂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原告,故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我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有尽职尽责保管储户存款的责任,任何储户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支取存款时,我单位都不能兑付,原告应提供孙录堂在我单位的存款应当由其继承的相关证据且无争议,原告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未能经其他机构证实,故我单位不能向原告支付存款。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孙录堂与原告孙录英系兄妹关系,2000年孙录堂与妻子赵某某离婚后,孙录堂生前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2012年9月16日,孙录堂与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孙录堂生前的衣食住行、医疗和殡葬等费用,孙录堂死后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松江河X区X号楼X单元X室),存于被告处的定期存单6张(存款人均为孙录堂,号码分别为052063XXX、042098XXX、042098XXX、010446XXX、020480XXX、020615XXX),总计存款120,000.00元,在孙录堂死后全部赠与原告,并将生活用品及个人全部证件交由原告保管。协议书有证人陈某某、付某某在场签字证明。2014年6月3日,孙录堂因心肌梗死死亡,原告携带相关证件和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存款密码为由拒绝支付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存款的保管机构,与储户孙录堂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存单的持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财产继承纠纷,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赠抚养协议有孙录堂本人亲笔书写并注明日期且有在场证人的证明,该遗赠抚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原告承担了孙录堂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就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原告持有的存单与其之间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仅以原告不能提供存单密码和无法确定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而拒绝兑付存款的行为实属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6张存单(存款人均为孙录堂,号码分别为052063XXX、042098XXX、042098XXX、010446XXX、020480XXX、020615XXX)存款120,000.00元及按存单约定的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