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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汉族,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吵架,后来被告吸毒,家人多次劝告无果,直至2013年8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深感身心交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已过9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49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大同市城区某某花园XX号楼X单元X号廉租房由原告和婚生女优先居住使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现又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戒决字(2013)第0000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被强制戒毒。被告赵某辩称,对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都无异议,但认为,1、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并不像原告所讲经常吵架。被告虽有过错,但对家庭生活和孩子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从出生以来,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在小学读书,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爷爷、奶奶生活,且感情良好。为考虑到孩子健康状况,赵某某应由被告监护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大同市城区某某花园XX号楼X单元X号廉租房是以父母名义申请登记成被告的名字,被告是房子的承租人,因此这套房只能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无权承租使用。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大同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大同市城区某某花园XX号楼X单元X号廉租房是被告申请的。证明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孩子愿意和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赵某某。另查明,大同市城区某某花园XX号楼X单元X号廉租住房于2013年2月26日分配,每年续签一次,2015年2月26日到期,现处于年度复核,复核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未及时化解,导致矛盾加深,虽经诉讼由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矛盾仍未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小孩系女孩,又未满十周岁,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随母亲生活为宜。鉴于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的标准,被告酌情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即305元。关于大同市城区某某花园XX号楼X单元X号廉租住房应由谁居住使用的问题,因住房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已到期,现处于年度复核,是否能够继续承租,处于待定状态,故本院对该房的使用权不作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赵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5元,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