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所娃与常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冯所娃,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常福平,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原告冯所娃诉被告常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云文生、审判员丽娜、人民陪审员赵砚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所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所娃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常福平位于后石门石场干活儿,当时约定工人按包工工作一段时间后,又改为按天结算,每天11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65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现金,只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常福平支付所欠工资6500元。原告冯所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常福平欠原告冯所娃6500元的事实。被告常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冯所娃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冯所娃在被告常福平的石场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常福平欠原告冯所娃工资6500元,并由被告常福平向原告冯所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冯所娃与被告常福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冯所娃在被告常福平的石场工作,被告常福平应按照双方约定和实际结算积极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常福平给原告冯所娃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是被告常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常福平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现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所娃工资款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云文生审 判 员 丽 娜人民陪审员 赵砚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