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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梁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部门:闸坡法庭拟稿人:年月日打字核对共印份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彬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昌,该联社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家铭,该联社贷款中心信贷员。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文,男,1。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昌、梁家铭,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于2012年3月16日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现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至2015年2月4日止,尚欠逾期贷款本金2086234.62元及利息92567.08元未能归还,被告梁文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2086234.62元和利息92567.08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2、判令梁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0194号,使用权面积570.71平方米】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梁文共同答辩称:我方希望原告再复核下本金,多了50000元,我方借原告2500000元,分6期偿还了大约480000元,我希望原告方认真复核下,不要将罚息纳入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作为借款人)与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服装;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975%,且该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款日前备足款项并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结息日及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取相应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贷款人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二、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等等。2012年3月20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自愿用其名下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0194号,使用面积57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阳府他项(2012)第0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3月20日,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文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7日,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给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借款后,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计至2015年2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86234.62元及拖欠本金罚息92567.08元。被告梁文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主张诉讼时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名下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0194号,使用面积57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0万元给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没有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尚欠借款本金2086234.62元及拖欠本金的罚息92567.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主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偿还借款本金2086234.62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2月4日止利息为92567.08元,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用其名下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0194号,使用面积57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名下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0194号,使用面积57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超出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0194号,使用面积57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应偿还借款本金2086234.62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92567.08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名下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0194号,使用面积57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文对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所欠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超出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07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0元、保全费5000元,共29230元由被告阳江波士发时装厂、被告梁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孔成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