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乔菊与陈留昌.何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乔菊,何连珍,陈留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赵乔菊,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荣乐,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连珍,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陈留昌,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被告何连珍丈夫。原告赵乔菊诉被告何连珍、陈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乔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连珍、陈留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乔菊起诉称,二被告因建盖房屋急需用钱,被告何连珍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钱3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1万元、5月2日借款2万元、5月3日借款1万元、6月28日借款1万元,计8万元。并由被告何连珍给原告出具5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要原告放心,会归还原告的借款。2014年底,原告找到被告陈留昌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陈留昌给原告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何连珍、陈留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何连珍、陈留昌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五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5份借条有被告何连珍签名,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何连珍、陈留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连珍出具给原告借条五份,借条中载明被告何连珍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钱3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1万元、5月2日借款2万元、5月3日借款1万元、6月28日借款1万元,计8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连珍、陈留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然出具给赵乔菊借条5份,自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与赵乔菊之间的借款合同欠缺已提供借款的生效要件,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连珍、陈留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乔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乔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喜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