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瑞凌喷织厂、高永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瑞凌喷织厂,高永明,陈贤敏,盛红英,王丽芬,倪惠芬,谌洪梅,郭云莲,许正荣,钟利娟,曹华中,姚玉芳,凌华英,贾佰华,王荣春,简四芽,徐金法,陆建芳,张小倩,姚骄阳,顾芬芳,沈斐,沈荣珍,姚惠新,刘小佳,牟伟,潘利珍,吴江市绿地纺织厂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公路东侧。投资人李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明。被告陈贤敏。被告盛红英。被告王丽芬。被告倪惠芬。被告谌洪梅。被告郭云莲。被告许正荣。被告钟利娟。被告曹华中。被告姚玉芳。被告凌华英。被告贾佰华。被告王荣春。被告简四芽。被告徐金法。被告陆建芳。被告张小倩。被告姚骄阳。被告顾芬芳。被告沈斐。被告沈荣珍。被告姚惠新。被告刘小佳。被告牟伟。被告潘利珍。以上二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明,系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员工。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社区罗富乡村**组。投资人沈建中,厂长。委托代理人盛红萍。原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以下简称瑞凌厂)与被告高永明、陈贤敏、盛红英、王丽芬、倪惠芬、谌洪梅、郭云莲、许正荣、钟利娟、曹华中、姚玉芳、凌华英、贾佰华、王荣春、简四芽、徐金法、陆建芳、张小倩、姚骄阳、顾芬芳、沈斐、沈荣珍、姚惠新、刘小佳、牟伟、潘利珍、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以下简称绿地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张芹芳、人民陪审仓公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凌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梅,被告陈贤敏、盛红英、王丽芬、倪惠芬、谌洪梅、郭云莲、许正荣、钟利娟、曹华中、姚玉芳、凌华英、贾佰华、王荣春、简四芽、徐金法、陆建芳、张小倩、姚骄阳、顾芬芳、沈斐、沈荣珍、姚惠新、刘小佳、牟伟、潘利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高永明,被告绿地厂的委托代理人盛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凌厂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绿地厂因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其全部64台喷水织机以单价8000元、总价512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2014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喷水织机中的32台出售给陈鑫孝。2014年7月1日起,由于被告绿地厂向原告租赁厂房的租期至2014年6月截止,租金也支付至2014年6月,原告即将上述厂房又出租给陈鑫孝。上述32台喷水织机在2014年4月21日前为被告绿地厂所有,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为原告瑞凌厂所有,2014年5月5日起为陈鑫孝所有。因为该32台喷水织机一直在原告所有的厂房内运作,在2014年4月21日前厂房出租给被告绿地厂,被告绿地厂实际占有该厂房和喷水织机,2014年7月1日后该厂房已经出租给陈鑫孝,陈鑫孝实际占有该厂和喷水织机。故请求确认(2014)吴江执字第4669号执行裁定书内查封的位于瑞凌厂内的32台1**型喷水织机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该32台喷水织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永明等26名被告辩称:原告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但是2014年4月21日之后机器并没有交付给原告,我们一直使用机器至2014年12月,所以机器应当是被告绿地厂沈建中的。假如机器是原告的话,那么2014年4月20日之后26名被告的工资应当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绿地厂辩称:被告绿地厂已经倒闭,工人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厂里也没有其它东西可以支付工人工资,只能用这些机器支付工人工资。这些机器属于录地厂投资人沈建中及其妻子夫妻共同财产。沈建中与原告投资人李伟签订合同并没有告诉其妻子,沈建中妻子直至2014年12月份才从李伟处得知这件事情。并且2014年4月22日之后绿地厂工人还一直在使用这些机器。经审理查明:绿地厂原租赁瑞凌厂厂房,雇佣高永明等人从事织布等生产工作。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底期满,瑞凌厂就上述厂房与案外人陈鑫孝签订租赁合同,绿地厂又从陈鑫孝处转租上述厂房。因绿地厂结欠工人工资,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以吴江劳人仲调字(2014)第40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绿地厂应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高永明等26人工资806249元。高永明等26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查封存放于绿地厂承租的厂房内的喷水织机32台。瑞凌厂于2015年1月14日对查封32台喷水织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吴江执异字第00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瑞凌厂的异议。瑞凌厂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绿地厂投资人沈建中欠瑞凌厂投资人李伟1000000元借款未归还,二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喷水织机买卖合同,约定李伟以每台80**元的单价购买沈建中64台1**型喷水织机,价款共计512000元,交货地点、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瑞凌厂第三车间内。上述货款李伟并未实际支付沈建中,双方约定以沈建中欠李伟借款中的512000元抵销。2014年5月5日,李伟又与陈鑫孝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向沈建中购买的64台喷水织机中的32台龙头机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鑫孝。再查明:2014年4月21日喷水织机买卖合同签订后,绿地厂仍然继续使用上述机器生产直至2014年12月。庭审中,绿地厂陈述,2014年4月21日后并未支付过瑞凌厂喷水织机的租赁使用费,2014年7月之后支付陈鑫孝的租金与之前支付瑞凌厂的一致,并未有增加。瑞凌厂陈述,陈鑫孝已支付李伟所购买机器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吴江执字第4669号执行裁定书、喷水织机买卖合同、收据、设备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占有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权利存在的表现方式。本案32台机器由被告绿地厂占有并使用,放置在其租用的原告瑞凌厂的车间内,可合理认定涉案32台机器系被告绿地厂所有。原告瑞凌厂与被告绿地厂虽然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64台喷水织机的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绿地厂一直继续占有、使用上述喷水织机,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机器出借或出租给绿地厂。且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地厂并未支付上述机器的租赁使用费,其租赁厂房的租金也并未增加,即原告瑞凌厂与被告绿地厂之间并无自主占有变成他主占有的约定,双方之间也并不构成占有改定。故可以认定上述机器并未交付,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应自交付时才转移,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32台喷水织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绿地厂。另外,根据原告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已将32台机器出卖给案外人陈鑫孝,为陈鑫孝所有,故即使上述机器被告绿地厂已实际交付原告,所有权已转移,现在的所有权人仍不是原告,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其厂内的32台1**型喷水织机为其所有、要求终止执行该32台喷水织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吴江市瑞凌喷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