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传祥与朱玉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祥,朱玉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周传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德,居民。委托代理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原告周传祥诉被告朱玉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祥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朱玉德及其代理人解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祥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朱玉德驾驶鲁Q×××××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东侧护栏损坏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玉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没有赔偿。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前增加请求数额至60000元。被告朱玉德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兰陵县中医医院治疗费1391.53元;兰陵县人民医院预付住院费用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8日19时许,被告朱玉德驾驶鲁Q×××××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周传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传祥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东侧护栏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朱玉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传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传祥受伤后,先被送往兰陵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用1391.53元;随后转至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等费用30265.54元,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来诊;3、出院后2周来院复诊。2015年5月2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传祥多处肋骨骨折(8根)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日为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6月1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30元;花价格鉴定费50元。花施救费400元、邮寄费90元。鲁Q×××××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玉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玉德为原告支付兰陵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费用1391.53元;预付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朱玉德驾驶的鲁Q×××××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4月28日,被告朱玉德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3万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用单据、邮寄费用单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玉德与原告周传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朱玉德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玉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10年×20%)、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30元,共计425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玉德应赔偿原告周传祥医疗费216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鉴定费9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施救费用400元、送达费90元,共计29907.07元的90%即26916.36元,扣除被告朱玉德已经支付的14391.53元,剩余125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