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艳华与齐朋图、韩艳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华,齐朋图,韩艳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92号原告曹艳华,男,住肃宁县。被告齐朋图,男,住肃宁县。被告韩艳焕,系齐朋图之妻,住肃宁县。原告曹艳华与被告齐朋图、韩艳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朋图、韩艳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肃宁县向华针织厂业主,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7800元,之后分两次给付了原告7000元,尚欠20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朋图在与原告经营的向华针织厂业务往来中,拖欠原告的货款,于2012年11月17日为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向华布厂款两万七千八百元(2780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齐朋图出具欠条一张。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朋图拖欠原告货款20800元至今未还这一事实,有被告齐朋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齐朋图偿还货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延迟履行的利息应从被告齐朋图出具欠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延迟履行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韩艳焕欠其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艳焕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朋图偿还原告货款208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320元由被告齐朋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