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某甲、李某甲等犯盗窃罪赵某、吴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赵某,吴某,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苏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简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惠,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利莉,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翥,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应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晶晶,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吴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苏苏、被告人简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惠、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利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翥、被告人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晶晶、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赵某、吴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简某、安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钱某等人多次窜至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碧湖工业园区、松阳县工业园区等地的废弃工厂内,盗窃工厂里的电缆线,并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运到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吴某、李某丙的废品回收站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窜至水阁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用钢筋钳剪下来盗走,后将窃得的电缆线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回收站,赵某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窜至水阁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窃得的电缆线运到赵某的废品回收站,赵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窜至水阁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到赵某所开的废品回收站,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窜至水阁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到赵某所开的废品回收站,赵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简某、李某乙、钱某伙同“贾军”(另案处理)窜至水阁缙达环保纤维厂,将车间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到水阁张村被告人吴某和李某丙所开的废品回收站,吴某和李某丙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窜至水阁缙达环保纤维厂,将车间二楼配电房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到吴某和李某丙的废品回收站,吴某和李某丙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钱某窜至水阁富邦布业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走卖至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005元。8、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安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窜至莲都区碧湖工业园区上尚光能厂,将厂房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到吴某和李某丙的废品回收站,吴某和李某丙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9、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刘某甲、安某甲伙同“阿健”(另案处理)窜至松阳县工业区永宁路219号强达钢管厂,将厂房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到赵某的废品回收站,赵某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0、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李某甲、安某甲伙同“阿健”窜至松阳县工业区永宁路219号强达钢管厂,将厂房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运到吴某和李某丙的废品回收站,吴某和李某丙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李某丙、赵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安某甲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安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行为是由于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安某甲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盗窃的均是废弃或停业的工厂,不会对生产经营产生影响;3、被告人安某甲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3、被告人李某甲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恳请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简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简某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简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简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恳请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非常良好,悔罪表现极其良好;2、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具有偶发性,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非常好;2、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在本案中较小,主观恶性也比较小,及时发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改。请求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钱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在其所参与的2次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2、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3、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在其所参与的盗窃行为中所起作用非常小,系从犯。综上,请求判处较短的刑期。被告人赵某、吴某、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至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等人分别结伙,经事先协商预谋,或选取盗窃作案地点,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分别流窜到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园区、浙江省松阳县工业园区等地,以翻爬围墙进入厂区再爬窗进入车间内等方法,采用钢筋钳剪断电线作案的破坏性手段,将停产歇业处予停电状态下的公司厂内车间的电缆线窃取。尔后,再将窃取并经处理过的电缆线,分别运到被告人赵某、吴某和李某丙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点,予以出售销赃后进行分赃。被告人赵某、吴某、李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予以收购。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初一天的夜间,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结伙,到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的电缆线用钢筋钳剪下盗走。尔后,将所窃得的电缆线,运送到丽水市区吕埠坑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回收点,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赵某予以收购。2、2014年9月中旬一天的夜间,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到“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剪下盗走后,再将窃得的电缆线运到被告人赵某的回收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赵某予以收购。3、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简某、李某乙、钱某伙同“贾军”(另案处理)到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的电缆线用钢筋钳剪下盗走。尔后,将窃得的电缆线运送到被告人吴某、李某丙所开办的“松明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吴某、李某丙予以收购。4、2014年10月中旬一天的夜间,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到“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将车间二楼配电房内的电缆线剪下盗走后,再将窃得的电缆线运到被告人吴某、李某丙收购站,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吴某、李某丙予以收购。5、2014年10月中旬一天的夜间,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到“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剪下盗走后,再将电缆线运到被告人赵某的回收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赵某予以收购。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到“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电缆线用钢筋钳剪下盗走后,再将窃得的电缆线运到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回收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赵某予以收购。7、2014年10月底一天夜间,被告人简某、安某甲、刘某甲伙同“阿健”(另案处理)到浙江省松阳县工业区永宁路219号“强达钢管”厂(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将厂房内的电缆线用钢筋钳剪下盗走。尔后,将窃得的电缆线运回到丽水市区被告人赵某回收点,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赵某予以收购。8、2014年10月底一天的夜间,被告人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钱某等人结伙,到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的电缆线用钢筋钳剪下盗走后,将所窃得的电缆线通过处理,再卖给废品回收人员。经鉴定,该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5元。9、2014年11月初一天的夜间,被告人刘某乙、安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园区碧兴街811号“浙江上尚光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内的电缆线用钢筋钳剪下盗走。尔后,将所窃得的电缆线运到被告人吴某、李某丙收购站,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吴某、李某丙予以收购。10、2014年11月初一天的夜间,被告人简某、李某甲、安某甲伙同“阿健”到“强达钢管”厂,将厂房内的电缆线剪下盗走后,将所窃得的电缆线运回到被告人吴某、李某丙收购站,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吴某、李某丙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李某丙收购上述赃物后,转手将赃物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5300余元。被告人赵某收购上述赃物后,转手将赃物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安某甲、刘某乙的当庭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简某、刘某甲、钱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其参与或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销赃情况等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李某丙、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其从被告人简某、安某甲、刘某乙等人手中收购偷来的电缆线的时间、销赃人员,以及收购赃物的数量、价格等的事实;4、证人王某、刘某丙、胡某、杨某、洪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所在的公司厂房车间内电缆线被盗的具体情况,以及被盗电缆线的数量、价值等的事实;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赵某的妻子,其家中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富邦布业”有限公司被盗电缆线价值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具体的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的等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电缆线被盗的具体情况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本案涉案人员之间相互辨认情况的事实;10、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情况的事实;11、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分别从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安某甲、李某甲处扣押了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70000元,以及部分物品已发还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证明证人胡某提供“富邦布业”有限公司电缆线购买发票作为价格鉴定依据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安某甲、刘某乙前科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分别结伙作案的方式,利用钢筋钳剪断电线的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钱某、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吴某、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分别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造成被害人财产的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与被告人李某丙掩饰、隐瞒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钱某、李某乙、赵某、吴某、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据以上述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钱某、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案的被告人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明显区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具体的量刑时,可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安某甲、刘某乙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价值等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六、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八、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九、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简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李某乙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或予以追缴;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