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毅,于磊,商国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红,系原告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毅,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于磊,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商国敬,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社”)诉被告姜毅、于磊、商国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毅、于磊、商国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姜毅由被告于磊、商国敬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2.0266‰,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毅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于磊、商国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毅、于磊、商国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姜毅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所属龙华信用社与被告于磊、商国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于磊、商国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龙华信用社于2012年1月21日将贷款20万元存入被告姜毅在原告所属龙华信用社设立的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12.0266‰。借款后被告姜毅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磊、商国敬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后被告姜毅归还借款51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毅归还借款194899.99元及利息,被告于磊、商国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与被告姜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姜毅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姜毅只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4899.99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姜毅归还借款194899.9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磊、商国敬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姜毅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被告于磊、商国敬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姜毅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完全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巨野信用社要求被告于磊、商国敬对被告姜毅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毅、于磊、商国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1948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于磊、商国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毅负担,被告于磊、商国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