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芦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凤伟与王洪臣、赵甲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伟,王洪臣,赵甲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商初字第22号原告徐凤伟,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韩增屯。被告王洪臣,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民政乡文治村徐三荒屯。被告赵甲权,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合居乡广发村四撮房屯。原告徐凤伟与被告王洪臣、赵甲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伟、被告赵甲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伟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洪臣因家庭生计缺少资金,通过被告赵甲权与原告联系,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现金24万元借给被告王洪臣使用,使用期限为10个月,被告赵甲权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债务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按二分利计算利息自欠款之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79680元,本息合计31968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甲权辩称,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属实,本人愿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按二分利计算利息款,自欠款之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合计为79680元,本息合计319680元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洪臣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洪臣因家庭生计缺少资金,通过被告赵甲权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被告赵甲权为此笔借款担保,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赵甲权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按利息二分计算,被告借款的利息合计为79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凤伟提供的书面借据一份又有被告赵甲权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洪臣欠原告本息合计共计3196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臣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徐凤伟借款本金24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臣给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洪臣给付借款利息79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甲权在原告徐凤伟与王洪臣民间借贷合同中为被告王洪臣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因此被告赵甲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负责连带偿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伟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79680元,本息合计319680元。被告赵甲权对以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319680元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王洪臣负担(被告赵甲权对被告王洪臣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