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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2015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能牢固建立,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