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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颖诉吴兴春陈旭陈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颖,吴兴春,陈旭,陈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唐颖,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游丽汀(系原告唐颖堂姐),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兴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旭,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奕全,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唐颖与被告吴兴春、陈旭、陈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丽汀、被告吴兴春、陈旭、陈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颖诉称:被告吴兴春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陈旭、陈奕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吴兴春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50000元,余欠100000元承诺3月25日前还清,但至今一直拖欠。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兴春辩称:没有办法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还款。被告陈旭、陈奕全辩称:作为担保人也没有能力偿还,只希望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春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唐颖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吴兴春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一栏由被告陈旭和陈奕全签名及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兴春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余欠本息一直拖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兴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陈奕全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旭、陈奕全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付)。二、被告陈旭、陈奕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守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