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宗霞、安义全与丁金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朱宗霞,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安义全,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翠,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宗霞、安义全诉被告丁金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霞、安义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丁金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成、王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霞、安义全诉称:2014年9月18日15时05分许,丁金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湖大道与保沙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此路口直行的安义全驾驶的“美佳”电动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安义全、三轮电动车上乘员朱宗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金翠本起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安义全、朱宗霞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301元(医药费418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修理费58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其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9、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为失地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丁金翠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金翠未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朱宗霞预交了45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朱宗霞的居住情况,一直在务农,且护理是家人护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05分许,丁金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湖大道与保沙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此路口直行的安义全驾驶的“美佳”电动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安义全、三轮电动车上乘员朱宗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金翠本起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安义全、朱宗霞无责任。原告安义全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77.06元。原告朱宗霞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药费41555.96元。诊断为:1、多发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第二后肋骨骨折,左肾中上极病变。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丁金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朱宗霞垫付了医药费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朱宗霞向本院提交的芜湖县湾沚镇罗保村委会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朱宗霞为失地农民,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安义全的医药费277.06元凭票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宗霞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41555.96元、鉴定费1500元凭票予以支持;朱宗霞住院47天,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予以支持;对修理费58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予以支持;对朱宗霞的误工费支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99天,按68/天计算,误工费为13532元;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朱宗霞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4055.96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丁金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安义全医药费损失277.06元予以赔偿,对原告朱宗霞各项损失124055.96元予以赔偿,合计人民币124333元。鉴于被告丁金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朱宗霞垫付了医药费4500元,故原告朱宗霞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丁金翠垫付款45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义全医药费损失277.06元,赔偿原告朱宗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55.96元,合计人民币124333元(原告朱宗霞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丁金翠垫付款人民币4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