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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国,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兰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多奇、人民陪审员吴平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务工时相识,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在翻修房子时丢失),1996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005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甲。婚后,刚开始夫妻关系一般,但是,从2011年开始,被告沉迷于网络,在网上聊天,认识了别的男人,和别的男人私奔了几次,特别是2012年7月,被告又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男人,并和该男人私奔了,还把原、被告共同存款5万余元带走了,导致小孩上学交不起学费,被告也把电话换了,原告及被告娘家亲人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胡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务工时相识,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已成年),2005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胡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胡某、胡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给付抚养费。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由其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原告代理人对唐仕宽、胡某、梁尤兰、杨登祥四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多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子女,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海审 判 员  何多奇人民陪审员  吴平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