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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民(系原告之子),男。委托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富长礼,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7月25日桦甸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原告一直卧病在床,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事实上双方已经分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离婚,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离家是因为其子女强行将原告接回,并不是因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在一起生活6年之久,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因为被告没有住所,生活困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原告应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4)桦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过离婚诉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小城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6年,介绍信是庭审当天才开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具体时间。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活的具体状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经查原告吕某某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而被告殷某某现无经济收入来源,故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经济帮助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原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殷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