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金平与王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王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张金平,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被告王玉祥,曾用名王祥,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原告张金平诉被告王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在庭审前放弃对郝计的诉讼,原告张金平、被告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郝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祥为担保人。被告郝计声称一个月后偿还借款,但并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郝计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8000元。被告王玉祥答辩称,关于利息被告不清楚,因为利息是原告张金平与郝计进行结算的。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连本带利一个月内偿还,担保期限也为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被告王玉祥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金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11月2日郝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2.5%,由王祥即本案被告王玉祥担保,利息付至2010年8月8日。被告王玉祥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利息偿还情况不清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金平所举借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借款人郝计向原告张金平借款现金70000元整,约定利率2.5%,由被告王玉祥(曾用名王祥)提供担保。原告张金平与被告王玉祥及借款人郝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期限,原告张金平在诉状中声称借款人在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王玉祥,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口头约定,本案原被告称述一致,故认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关于保证期限,因被告王玉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玉祥答辩称,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保证人无限等待。本案的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止,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张金平未要求保证人及本案被告王玉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王玉祥的答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张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兆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