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唐振忠与杨新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忠,杨新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唐振忠。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杨新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殷媛。原告唐振忠与被告杨新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忠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杨新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忠诉称,2014年7月27日8时30分,被告杨新炎驾驶苏F×××××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杨新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75459.84元。被告杨新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后,本人已赔偿的8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均没有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30分,被告杨新炎驾驶牌号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三十里居华铮隆门前路段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情严重转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脑梗塞;右肾囊肿”。2014年8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炎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动态不够,遇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6日,苏F×××××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唐振忠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唐振忠伤后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后,被告杨新炎已赔偿原告800元现金并垫付医疗费491元。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4158.24元。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通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表、医疗费票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收费收据。被告杨新炎质证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491元由本人出资,票在原告处(原告认同)。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治疗脑梗、囊肿的费用,结合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15%,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该项诉请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491元系被告杨新炎垫付。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构成为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共计105天,80元/天。两被告同意按90天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天数及人数有鉴定意见为据,以2人15天,1人75天共计算为105天。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7350元[(15天+15天+75天)×70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构成为误工180天,标准参照江苏省2012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中食品加工业的标准38426元/年,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通州区平东镇振忠蜜蜂养殖场”,经营场所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经营者为唐振忠,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同时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蜂产品加工销售工作,年收入约7万元左右。两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不代表原告实际在经营。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具备出具工作证明的资格。另外原告的具体收入村委会不应该也不可能了解。因此,原告仅凭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可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本院认为,受害者的误工损失,原则上以退休年龄为限,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者,一般不考虑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的,仍然可以考虑支持其误工损失。本案原告事故前多年从事蜂产品加工及销售,有稳定的收入,有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误工损失可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构成为赔偿13年(80岁-67岁),九级伤残计算20%,标准适用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加以佐证。以证明其收入为非农收入,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凭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前原告的收入来源以蜂产品加工及销售为主要来源。为此该情形符合虽为农村户籍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认为偏高,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主张1万元可以支持,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以支持500元为宜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56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不应由公司赔偿,被告杨新炎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确定赔偿范围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车辆损坏,并由被告杨新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杨新炎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应为45400.24元(其中医疗费441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费用125149.60元(其中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内限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为50549.84元[(45400.24元-10000元)+(125149.60元-110000元)],因被告杨新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全部由被告杨新炎承担,因该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新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炎已赔付原告的8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91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杨新炎129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支付原告169258.84元(120000元+50549.84元-129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振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41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054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549.84元,合计赔偿170549.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振忠169258.84元,给付被告杨新炎1291元。二、驳回原告唐振忠对被告杨新炎的诉请。三、驳回原告唐振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