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晓雷与张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雷,张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许晓雷。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平。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晓雷与被告张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张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五井镇九杰村路时与被告的鲁13B2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无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8万元。被告张云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许晓雷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临时停车的张云平的鲁13/B2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许晓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许晓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云平驾驶的鲁13/B21**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许晓雷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住院3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额硬膜外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右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前凹骨折;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晓雷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晓雷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许晓雷颅骨缺损属X级(十级)、颅脑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2、许晓雷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80。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许晓雷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许晓雷营养费约需壹仟伍佰元。5、许晓雷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许晓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1751.31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347元;4、车损760元;5、车损评估费50元;6、清理费298元;7、复印费60元;8、伤残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9、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10、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11、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2、交通费350元;13、营养费1500元;14、休治期医疗费630元;15、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清理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休治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平为原告许晓雷垫支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云平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许晓雷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清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平与原告许晓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许晓雷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许晓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92116.71元。原告许晓雷主张误工费按114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14410.60元。综上,原告许晓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7527.31元。被告张云平驾驶的鲁13/B21**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车损760元、伤残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4410.6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9841元,应由被告张云平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686.31元,由被告张云平按责赔偿30%,计款14305.89元。被告张云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云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晓雷损失59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云平赔偿原告许晓雷其他损失14305.89元,扣除被告张云平为原告许晓雷垫支医疗费3000元,余款113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许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