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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柏启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柏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丁年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柏启,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柏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年永、万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刘柏启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一审列明万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丁少华不当,刘柏启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少华,万达建设公司二审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上列明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年永。二、本案应追加季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查明万达建设公司是否设立了安徽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中药产业创业基地宿舍、食堂项目部,季云是否有权代表万达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