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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其明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其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蒋其明。委托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蒋其明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的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办公楼工程和嘉兴市乍浦三叶制衣有限公司车间项目的所在地分别在平湖市景兴工业园(九里亭)、乍浦雅山西路,属于平湖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管辖权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办公楼工程和嘉兴市乍浦三叶制衣有限公司车间施工合同项目所在地为平湖市,因此,应当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能对抗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董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