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华周与葛恒建、陈其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周,葛恒建,陈其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韩华周,居民。法定代理人韩传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葛恒建,居民。被告陈其兵,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89-68号。负责人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华周诉被告葛恒建、陈其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葛恒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华周诉称,2015年3月28日14时,葛恒建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沭悦路与悦来镇小方小区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陈其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其兵、韩华周受伤,经交警认定葛恒建、陈其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救治,伤情特别严重(昏迷),住院23天,已支出医疗费94752.4元,现继续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支出医疗费153682.4元。经查被告葛恒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8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恒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主要内容:2015年3月28日14时,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与对向行驶的葛恒建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本人和原告受伤是事实,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恒建、陈其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有异议,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葛恒建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车速过快造成的,我认为葛恒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受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目前在家卧床治疗,无法出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苏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陈其兵受伤予以认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我们认为苏N×××××小型轿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其兵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未能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大于被保险车辆所承担的责任。此次事故中受伤为二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份额。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用药中还存在与治疗伤情无关即治疗糖尿病用药亦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20分许,葛恒建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沭悦路与悦来镇小方小区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陈其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韩华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其兵、韩华周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恒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其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韩华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8日14时54分入住沭阳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挫伤、广泛脑挫伤、双侧硬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5年4月20日16时10分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挫伤、广泛性脑挫伤(脑内血肿)、右颞顶部、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肺部感染、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4752.4元(已付75500元,尚欠19252.38元),另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门(急)支出医院费1091.6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转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证明: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右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3、右侧胫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注意事项:患者目前仍昏迷状态,肺部感染,仍需治疗。现原告仍在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5年5月31日,韩华周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58624.06元,原告向沭阳县人民医院暂存款5760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葛恒建,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其兵未取得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暂存款收据、情况说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恒建与陈其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沭公交认字(2015)第90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其兵、浙商保险公司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葛恒建、陈其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葛恒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葛恒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葛恒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还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及沭阳县人民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54468.06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153682.4元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的非医保及应扣除与治疗伤情无关的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及被告陈其兵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预留5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余款148682.4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341.20元,合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9341.20元,冲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9341.20元元。被告陈其兵应赔偿原告损失74341.2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华周损失5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华周74341.2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韩华周损失79341.20元减去已垫付10000元后,剩余693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其兵应赔偿原告韩华周743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葛恒建、陈其兵各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