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葛燕来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葛燕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川矿业)。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理人刘国柱,中川矿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喆,男,出生于1983年10月21日,汉族,籍贯山西省,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葛燕来,男,出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籍贯山西省,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郭毅,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原告中川矿业诉被告葛燕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喆、王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9日临河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川矿业诉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葛燕来要求撤销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磴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2日中川矿业向本院提交(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于同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矿业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康喆、赵文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康喆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变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赵文智退出合同的履行。2013年5月,康喆需要维修厂房屋顶,让其司机找专业人员维修,其司机找来张永军,并与康喆商量好以2800元将房顶维修工作承揽给张永军,先行支付2000元,余款维修结束后付清。2013年6月2日中午12时,葛燕来在维修厂房时不慎从高约6米的屋顶上摔下将腰部摔伤。2013年11月6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葛燕来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燕来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后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被告医疗63370.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758元。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将选厂承租给康喆生产,康喆维修房屋与张永军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永军雇用被告发生了人身损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其次,被告申请工伤及工伤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工伤确认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也没有向原告送达,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燕来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劳动合同性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1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2.原告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在工伤认定或仲裁程序中主张,现主张程序不当。其次,原告是对原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现增加诉讼请求,已不属于原仲裁裁决的内容。第三,确认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3.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责任。原告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赵文治、康喆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康喆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的选厂承租给康喆等人进行经营,期间本案被告修理屋顶摔伤。3.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郜北村二十六壕组51号居民郑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康喆承租了原告的选厂,证人在选厂给康喆帮忙,康喆让证人找人修理屋顶,证人电话联系了张永军,和张永军协商好连工带料2700元,先支付2000元,余款维修结束后付清。张永军打电话告诉证人工人受伤的情况后,证人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康喆。4.2014年7月24日磴劳人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是因为劳动争议引起的诉讼,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原告承担各项费用补偿不合法。5.(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6日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中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承租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3号证据中的证人应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仲裁裁决程序中出庭作证;对4号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意图;认为5号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2013年11月6日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6月2日葛燕来在中川矿业维修屋顶摔伤被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2014年4月28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巴劳能鉴字(2014)30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葛燕来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事实。3.2014年7月24日磴劳人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215911元的事实。4.包头平禄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葛燕来经包头平禄骨科医院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的事实。5.包头平禄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葛燕来住院54天的事实。6.医院费用单据。证明葛燕来支出医疗费59022.07元的事实。7.2013年8月21日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七社81号居民张某某证明。证明葛燕来在原告处干活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1、2号证据不认可,相关部门在作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时没有通知原告;3号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由原告承担各项费用不合法;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被告的伤情不清楚;7号证据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证人证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与(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证明本案是经过仲裁后起诉的案件这一事实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已被(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及(2015)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予采信;2号证据鉴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巴彦淖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成立的基础是葛燕来为工伤,而1号证据已被撤销,故对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证明本案是经过仲裁后起诉的案件这一事实予以采信;由于本案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被撤销,故对4、5、6号证据不予考虑;对7号证据中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相互映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赵文智、康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铁选厂整体租赁给赵文智、康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康喆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变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赵文智退出合同的履行。后康喆因车间房顶损坏需维修,让其雇员郑某某找人维修,郑某某找来张某某,康喆与张某某协商好将维修房顶的工作整体交由张某某完成,张某某雇佣葛燕来等人实施维修工作。2013年6月2日,葛燕来在工作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2013年11月6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葛燕来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燕来伤残等级八级,2014年7月24日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磴劳人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215911元。2014年12月1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2015年6月9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2014年7月24日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磴劳人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以上裁决的前提和基础是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即裁决的前提和基础是葛燕来构成工伤,现该工伤认定结论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的基础已不存在,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磴劳人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215911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等请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属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川矿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娥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