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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吴某某,1999年生。法定代理人吴明坤(系吴某某父亲),1968年生。委托代理人李兴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某某,1999年生。法定代理人樊自兴(系樊某某父亲),1959年生。法定代理人侯秀芬(系樊某某母亲),1964年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樊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樊自兴、候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22时17分,原告乘坐万学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履和路时,与被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学双、吴某某、沈芸、王文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易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学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在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产生医疗费12026.10元。2014年9月19日,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772.91元,于2014年9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46.20元就拒绝支付。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剩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10天是被告一家为其提供饮食,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1000元,总的费用被告只认可4746.20元。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是应者涛的要求由杞灵峰提供摩托车送小伴。事故发生后,因为不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所以没有向警察详细说清交通事故的前因后果,导致交警没有落实车主的情况把全部责任归到我名下。我们都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该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也有过错的,所以请求追加车主为被告和我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22时17分,樊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由他人提供),车上载沈芸、王文俊沿易兴路自南向北行至易兴路与履和路交叉口,右转进入履和路东侧时,车头部位与由万学双驾驶的自东向西沿履和路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吴某某)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万学双、吴某某、沈芸、王文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驾车载沈芸、王文俊离开现场。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学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吴某某在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额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伤;3、左枕骨骨折;4、左枕部头皮血肿;5、左侧肩胛部、左肘部外侧皮肤擦伤。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2026.71元(全部由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2014年9月19日,樊某某、吴某某、万学双等人在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樊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120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846.20元,所有费用于2014年9月23日前付清。后因樊某某未按调解书内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解决。上述事实,有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的费用。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在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全面履行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提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要求追加车主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主张,因原告现在是以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而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车主并未参与签订调解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要求车主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车主是否有责任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通事故调解书不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樊自兴、侯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74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