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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黄春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黄春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正坚,职务董事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黄敏妮,是原告职员。被告:黄春菊,1980年1月9日,住广西。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被告孔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雅居乐·雅莲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1栋1502单元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278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住宅(电梯洋房)。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小区电梯洋房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6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5.52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个月,共计人民币1788.6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同时,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人民币251.94元。另,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108.9元。故此,1、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55.5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应付物业费为人民币1788.6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今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公摊水电费108.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春菊没有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雅居乐·雅莲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雅居乐·雅莲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1栋1502单元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278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住宅(电梯洋房)。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该小区电梯洋房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6元/平方米,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108.9元,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致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雅居乐·雅莲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受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55.5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应付物业费为人民币1788.64元和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公摊水电费108.9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88.64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滞纳金,以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55.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每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分期计算,上述各月所计付滞纳金总额以本金为限)给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二、被告黄春菊支付给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公摊水电费108.9元;三、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春菊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风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