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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石航凡诉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队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航凡,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行初字第89号原告:石航凡,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负责人:李强,大队长。原告石航凡诉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航凡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