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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寒与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寒,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吴寒。委托代理人:柳露露,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原告吴寒为与被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寒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寒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到10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多次借款总计130万元,分别写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若被告不及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均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7万元以及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吴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中,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另外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借条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五页、泰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唐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六次借款均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其中,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另外四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借条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未提交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因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有权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寒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寒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吴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5元,由原告吴寒负担1861元,由被告唐亮负担1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