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殷国文,王俊雄与林茂荣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国文,王俊雄,林茂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国文,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雄,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茂荣,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合县。再审申请人殷国文、王俊雄因与被申请人林茂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国文、王俊雄申请再审称:二审人民法院对《劳务用工合同》的效力作出错误认定,因此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一、二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判决结果未能平衡双方的利益。一、二审诉讼费未进行分摊错误。殷国文、王俊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林茂荣已促成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国文、王俊雄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因该合同已成立,故林茂荣享有要求殷国文、王俊雄按照林茂荣与殷国文、王俊雄签订《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殷国文、王俊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殷国文、王俊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国文、王俊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蹇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