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忠海与赵志云、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海,赵志云,赵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陈忠海,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赵志云,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赵艳丽,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海与被告赵志云、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海、被告赵艳丽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赵志云为了偿还楼房款,于2013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赵艳丽系赵志云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申请追加赵艳丽为共同被告。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62730元,合计人民币1857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志云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2号、喀喇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被告赵志云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赵艳丽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答辩人与赵志云已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赵志云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清楚。即使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发生在答辩人与被告赵志云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艳丽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号、离婚证一枚。证明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已登记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5日在喀喇沁旗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赵志云因偿还贷款用钱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赵艳丽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云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志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庭审调查二被告在涉案债务发生前已经离婚,原告放弃对被告赵艳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00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邮寄费60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赵志云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赵志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