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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施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执字第487号罪犯施平,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施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赣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2日经本院以(2012)赣中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以(2013)赣中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3次,2013、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没收财产一万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施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施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但罪犯施平未积极履行财产刑,降低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建议取消罪犯施平2013年度劳动能手奖励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娅男签发:核稿:拟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