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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孝强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刘孝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二分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及尼罗河大街交叉路西北角,现办公地点: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中段。负责人于东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百某,女,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孝强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房建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百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强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檀香湾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时自称是项目部经理的姜某某和原告约定每日工资13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124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仅由姜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保证书一份。原告在向被告多次讨要工资时得知,被告将其承建的檀香湾10号楼、11号楼、12号楼违法发包给了自然人闫某某,又由闫某某发包给了自然人姜某某,由姜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00.00元。被告房建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檀香湾10号、11号、12号楼工程主体发包给闫某某,闫某某将其中木工工程发包给姜某某,我公司不欠闫某某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刘孝强没有劳动关系。为防止包工头拒发民工工资,我公司根据掌握的名单统一发放工资,但名单中没有原告刘孝强,刘孝强应向姜某某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刘孝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房建二分公司将承建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檀香湾项目10号、11号、12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闫某某。2012年4月28日,闫某某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姜某某。原告刘孝强受姜某某招用,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房建二分公司出示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木工施工合同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孝强出示了署名“木工班组长姜某某”的便条、署名“姜某某”欠工资款16000.00元的欠据,拟证明务工及尚欠工资的主张成立;还出示了工程人工费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向姜某某发放3000.00元工资,因而姜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姜某某招用了原告,所以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房建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便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人工费发放表是真实的,但姜某某是工头,该表不能证明姜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孝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姜某某招用务工,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房建二分公司承担有关刘孝强诉讼请求的责任。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基于真实意思并达成合意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条件,原告刘孝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房建二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原告刘孝强仅因受他人招用而在被告房建二分公司的工程中务工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请求由被告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刘孝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刘孝强提出的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请求,该请求应依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孝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