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为原告)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为原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原告):何丽娟,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贺元超、胡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广东省东莞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万寿路*号*楼。注册号:4419001009678。法定代表人:叶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娟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元超,被告广东省东莞市饮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宿舍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城区白沙塘饮食服务公司宿舍501号房屋一套。1993年11月1日及1994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28358元及防盗门款530元。2014年1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宿舍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232712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含防盗门款)128888元及利息103824元(以128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3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128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3年1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4年1月1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99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宿舍协议》,同年11月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月27日,上述《转让宿舍协议》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搬离并返还东莞市城区白沙塘饮食服务公司宿舍501号房屋;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即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的费用(参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从199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案涉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根据(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2号判决,原告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理当由被告亲自向占用房屋的案外人张琼之主张要求搬离并返还案涉房屋;2、案涉房屋一直以来先后为邓庆波、张琼之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过。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所谓的使用费。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宿舍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东莞市城区白沙塘饮食服务公司宿舍501号房屋。1993年11月1日、1994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28358元及防盗门款530元。被告亦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将案涉房屋借给案外人邓庆波使用。至2008年5月16日,案外人张琼之从案外人邓庆波处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使用至今。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案外人张琼之占用其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琼之立即搬离并返还原告案涉房屋。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宿舍协议》无效,原告以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要求案外人张琼之返还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使用费用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从199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2015年3月2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证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东莞市城区白沙塘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宿舍501号由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房屋使用费金额为110040元。对于该评估费用,被告无异议。原告则认为案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使用,原告无需支付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宿舍协议》、《东莞市饮食服务公司收款凭证》、(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2号民事判决书、《房子买卖协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宿舍协议》因案涉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而被(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28358元、防盗门款53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28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4年1月10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依该协议于1993年11月1日取得了案涉房屋并使用至2014年8月25日,根据无效合同相互返还原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案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房屋产生的使用费用,是案涉房屋衍生的实质收益,在原告返还房屋时也应一并返还使用期间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应以鉴定机构评估的110040元为准。至于原告称接收房屋后转借他人使用,自己并未使用,故无需支付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收楼后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由其与实际使用人解决,不能以此对抗被告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东莞市饮食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丽娟返还购房款128358元、防盗门款53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8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4年1月10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原告何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广东省东莞市饮食服务公司返还东莞市城区白沙塘饮食服务公司宿舍501号房屋及房屋使用费11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790.34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380元、价格评估费用9400元,合计107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