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伯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伯清,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伯清因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受理的(2015)穗萝法九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伯清上诉认为:一、原审裁定与事实不符。因为扁石山地是黄伯清祖辈在解放前就开发种植树木的,经过数代的继承,现传到黄新联、黄共发、黄赖伯、黄某甲、黄伯清、黄某乙六户人共有使用权。六户人于1984年6月16日自愿签订《承包合同》,甲方黄某乙承包,发包方为黄伯清等五户人,但至2008年12月31日黄某乙仍未向共余五户人支付承包款引起纠纷,经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于1984年6月16日自愿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向乙方承包位于金坑村扁石山(土名)的自留山”,这份协议书有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证明①扁石山是黄某乙等六户人的自留山;②扁石山位于金坑村(即不属汤村五二合作社地��范围)。黄某乙、黄伯清等六户人享有扁石山的用益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籍第26号《桷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者依法享有使用权利”、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经国家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转让,继承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显然汤某五二合作社不具有用益物(扁石山)之权利,只有黄伯清等人才具有这种权利,原审裁定认定财产所有权错误。另外,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萝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扁石山是黄伯清的自留山地,该《民事判决书》与《调解书》相互印证,足以确定扁石山的标的物,黄伯清对其享有用益物权,具有诉讼主体的权利。其次,原审裁定认为,黄伯清已经起诉的合同关系,经(2012)穗中法���一终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于2014年6月期满终止。原审法院以此认为黄伯清对扁石山已经不再享有用益物权,这是错误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236号《判决书》认为,承包期期满后双方是否继续延长,现不能确定,故只处理2014年6月期满前的土地使用费。即中级人民法院只认为该《承包果林场合同》到期并处理到期前的土地使用费,但仍然认可黄伯清对扁石山享有权益,黄伯清仍可继续追索其对扁石山自2014年7月份之后的权益,那么,当然享有诉权。二、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诉状已清楚写明,土改时扁石山也没有分割,这就是说,扁石山乃属于国有土地,故说扁石山属于农村集体财产,显属错误,���予以纠正。三、原审裁定认为“增加黄共新为第二被告与前诉确定黄共新为第三人的理由一致,故两诉当事人相同”,这也是错误。前诉(2011)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只言片语提及第三人黄共新,上诉至中院,特别强调对黄共新应作负连带责任之诉,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一审没有请求,不属于中院处理范畴。但是第三人与被告的性质不同,法律地位不一样。四、原审裁定认为,黄伯清现认为该终审判决黄某乙每年仅支付1000元的土地使用费过低,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有否定(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结果的意思表示,因而属于再次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这是错误的。原审裁定前后自相矛盾。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支付土地使用费833.3元,没有新的主张,只好按照中院2236号判决每年1000元标准计,原审法院以此不予立案,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扁石山座落于金坑村,不是汤某五二合作社的管辖范围,汤某五二合作社没有扁石山标的物的用益物权,扁石山乃国有土地。汤某五二合作社没有扁石山的用益物权,汤某五二合作社作为扁石山的发包方,黄某乙作为承包费,显属违法。《承包果园场合同》的承包期从一九八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止,而1984年6月16日黄某乙已作为承包方与黄伯清等五户人签订《承包合同》,而黄某乙至今未向生产队(汤某五二合作社)交纳过分文承包款,同一时间,黄某乙又与汤某五二合作社签订《承包果林场合同》,显然,黄某乙是利用儿子黄某丙是社长炮制的假合同。合同称“经村民大会决定”,但村民说根本不知有这回事,就是当时黄某丁作为社长在合同上签名,在相同期间黄某乙对扁石山地签两份合同,其目的是想非法占有扁石山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汤某五二合作社与黄某乙所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中级人民法院第2236号《判决书》却以这份合同撤销原审法院(2011)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否定了一审黄某乙支付承包款到重新签订合同或发包方收回发包土地止,这是错误。因为现在黄某乙、黄共新认为扁石山已是他所有使用权的土地,根本不愿意签合同,上述汤某五二合作社也无权收回扁石山,故永远也不可能把扁石山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去,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为,被起诉人黄某乙、黄共新按照(2012)穗中法民��终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共同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土地使用费共计833.3元;自立案之日起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扁石山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计算至原被告达成新的《承包合同》之日为止。上诉人认为未支付扁石山地块使用费的问题,上诉人曾于2011年在(2011)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203号案、(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36号案已作起诉,并且被法院判决处理。虽上诉人在本案中增加黄共新为被起诉人,但与前诉确定黄共新为第三人的理由一致,故两诉当事人相同。上诉人起诉的该合同关系,已经本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于2014年6月期满终止,现其再次起诉并无发生新的事实,而且所主张该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扁石山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资产,有权行使权利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对该标的物不具有用益物权,不具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