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季益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季益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张国梁,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怀,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季益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简易程序)。季益强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瑶、周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益强诉称:2012年1月13日,我驾车与王平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徐光华受伤和皖QFH5**号车受损,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徐光华的医疗费2231.98元以及皖QFH5**号车的修理费2383元。由于大地保险公司拒绝向我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给付4617.98元(两项费用之和实应为4614.98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季益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季益强在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已得到处理的38000元医药费垫付款确实不包括其现在主张的2231.98元,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是上一个案件的遗留问题,我公司在上一个案件中与徐光华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时,已对相关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并未遗漏应予赔偿的项目,季益强在此过程中亦未提出其垫付了其他相关费用;另外,在物价部门未提供车损报告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车损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季益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无为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季益强为徐光华垫付了2231.98元的医药费。二、无为县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季益强为皖QFH5**号车车主垫付了施救费238元。三、无为县通江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季益强为皖QFH5**号车车主垫付了车辆维修费2100元。四、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二张(打印件),证明2231.98元医药费的由来。五、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系判决结案。对于季益强提供的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四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医药费由谁支付,且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费用应予扣除。二、施救费和维修费均无相关清单,应当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三、中院判决书是按照季益强承担主要责任、王平平承担次要责任进行判决的,且判决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季益强在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案的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垫付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这些费用,也没有提供发票。季益强发表质证意见称曾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这些费用并提供了发票,但法院未作处理。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因无为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和医药费清单均由季益强持有和提供,在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徐光华的2231.98元医药费系由季益强垫付;因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季益强垫付的该项费用中有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赔偿的项目,故本院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对徐光华医疗费用的认定,认为季益强提供的证据一、四均应予以采信。二、发票作为当事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凭证,本身即具有自足性,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即应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季益强提供的证据二、三亦依法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案的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季益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代理词,庭审笔录显示,季益强在该案一审庭审中曾提交了三张收条和医疗费收据,证明其总计为徐光华垫付了医疗费40231.98元,徐光华在质证时对三张收条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未予认可;季益强的委托代理人在书面代理词中对此发表的意见是:季益强为徐光华垫付的医疗费为38000元。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季益强表示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季益强在前一个案件中提出为徐光华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0231.98元,比我方认可的数额38000元多出了2231.98元,该款是否即季益强在本案中提出权利主张的款项,请法院核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对季益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认定为38000元的事实,认为季益强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2231.98元医疗费垫付款,即为其在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案中提出处理主张的40231.98元的剩余部分。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季益强驾驶皖Q349**号车与王平平所驾皖QEV5**号车发生碰撞,致徐光华受伤和路上停放的皖QFH5**号车辆受损。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季益强负主要责任,王平平负次要责任,徐光华无责任。2012年2月3日,徐光华以季益强、季益强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保季益强所驾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36284.88元。季益强在一审庭审中就其为徐光华垫付的40231.98元医疗费提出了处理要求。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徐光华12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徐光华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211470.77元,另判令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季益强支付其为徐光华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后,季益强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在该案中未获处理的2231.98元医疗费垫付款以及另由其垫付的皖QFH5**号车的施救费238元、修理费2100元,遭拒,因而成讼。本院认为:由于季益强在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已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231.98元医疗费垫付款提出了处理要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季益强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相关垫付费用的权利因其提出了处理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现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大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徐光华赔付了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以及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金,另有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金尚未支出,因此,季益强为皖QFH5**号车垫付的2100元修理费,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由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光华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对徐光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继续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季益强因该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其余款项,具体数额为1798.99元[(2231.98元+238元+100元)×70%]。由于大地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中支出相关赔偿项目,且季益强要求赔偿的款项总额不足10000元,因此,无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就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均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季益强垫付的各项费用3798.99元(在交强险中支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出179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季益强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