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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生,男,汉族。200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5日被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欣、赵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00个,价值250元人民币。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国际新城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20个,价值300元人民币。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200斤,价值160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40个,价值350元人民币。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国际新城施工现场,盗窃三台电焊机上的焊把线重5.75公斤,价值103.5元人民币。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YJV-3×4+1×2.5型电缆150米,价值1167.6元人民币。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YJV-3×4+1×2.5型电缆100米,价值778.4元人民币,盗窃YJV-4×16+1×10型电缆50米,价值1737元人民币。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米格诺斯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50个,价值375元人民币。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通用理想城施工现场,盗窃ZRYJV-4×25+1×16型电缆154米,价值9086元人民币。1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通用理想城施工现场,盗窃ZNYJV-4×2.5型电缆520米,价值39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生共盗窃作案10起,盗窃总价值18207.5元人民币,赃物被其销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丢失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安某生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安某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00个,价值250元人民币。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国际新城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20个,价值300元人民币。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200斤,价值160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40个,价值350元人民币。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国际新城施工现场,盗窃三台电焊机上的焊把线重5.75公斤,价值103.5元人民币。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YJV-3×4+1×2.5型电缆150米,价值1167.6元人民币。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檀香湾施工现场,盗窃YJV-3×4+1×2.5型电缆100米,价值778.4元人民币,盗窃YJV-4×16+1×10型电缆50米,价值1737元人民币。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米格诺斯施工现场,盗窃脚手架卡扣150个,价值375元人民币。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通用理想城施工现场,盗窃ZRYJV-4×25+1×16型电缆154米,价值9086元人民币。1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安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调兵山市通用理想城施工现场,盗窃ZNYJV-4×2.5型电缆520米,价值39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生共盗窃作案10起,盗窃总价值18207.5元人民币,赃物被其销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源于失主报案,2014年12月24日晚在被告人安某生家中将其抓获。2、丢失报告证实:失主丢失物品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安某生家中提取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电瓶车。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生,男。5、情况说明证实:XXX收购站经营者称收购安某生销售的烧毁的电缆是其母亲,但其母亲现在正在住院,言语表达不清,无法对其进行询问。6、情况说明证实:调兵山市檀香湾工地内商店被盗一案中被盗的电饭锅、牙膏、白酒等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准确的购买时间及型号,无法进行估价鉴定。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待曾在檀香湾小区工地盗窃的电缆与被害人陈述的电缆型号差异较大,无法进行估价。被告人交待曾在米格诺斯小镇工地、国际新城工地盗窃电缆,现因工地人员已撤走,无法提供电缆线的收据及准确型号。8、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5月23日被告人安某生因犯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生于2008年9月5日被释放。10、收条证实:侦查人员收到废品收购站经营者返还的收赃款,并已返还给失主。11、被害人秦某献提供的电缆进货凭证等单据证实:丢失物品的凭证。(二)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一天上午,有个男的骑摩托车到我家拎个袋子进屋,问我收铜不,我说18元一斤,他从袋子里拿出铜线是一大团。我问他铜线是哪来的,要是偷来的我可不敢收,他说没事,肯定不是偷的,自己家盖房子剩下的,我看没什么事,就称了那团铜线,大约80斤左右,给了他1500元,之后他就走了。这些铜线后来卖给收铜线的人了,卖了2000元左右。2、苏某证言证实:我是XX收购站的老板,这个人是11月份骑个农用三轮电动车,车斗里拉了大概5、6个编织袋,编织袋里面装的是工地施工用的卡扣,说这些卡口都是工地不要的。一共200多个,我给了他400多元。后来这些卡口让我以2.5元一个卖给收货的人了,一共卖了500元钱左右。3、刘某华证言证实:我在调兵山市XX西南侧开收购站。这个人一共来卖三次,第一次是去年夏天上午九点,骑个电瓶车来的。进来就说卖卡扣,问我怎么收,他一共卖了100多个,我给了他二百、三百元钱。我没问他怎么来的,他说自己家盖房子下来的。第二次是过了1个月左右,有一天中午他又来了,卖的还是卡扣,但是基本都碎了,我当废铁收的,7、8毛一斤。他有二三百个,我给了他200元左右。第三次是10月份一天,他骑电动车到我收购站,从车上拿来一团铜线,当时铜价格是17、8元一斤,他拿来能有40多斤,我给了他大概七、八百元。4、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在调兵山XXXX南侧开了个废品收购站,这个人来我家卖过卡扣和铜。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2014年秋天的一天,这个人骑电瓶车来我的收购站问我收卡扣不,他一共拿了4、5袋,能有100多个我给了他200-300元他就走了。第二次是半个月前,我出门我妈跟我说一个人来卖铜线,说认识我,她就把货留下了,但是没给他钱。后来这个人来了,我给了他1000多元,是一斤18元收的。铜线让我卖给沈阳回收点了,卖了1300元。(三)被害人陈述1、秦某献陈述证实:我是XXXX城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12月8日早上我发现通用理想城工地施工4号楼南侧准备使用的电缆丢失了,型号是ZRYJV-4×25+1×16,一共是154米长,价值9086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7日早上,我发现放在宿舍窗户下面的三捆电缆又丢一捆,这次丢的比上次细。是4*2.5的电缆,长520米,总价3900元,都是新的还没用。2、孙某岩陈述证实:我是调兵山市XXX工地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份一天我们发现工地A组团A4楼西北角的一盘电缆被人剪断,丢了大约10米长电缆,大概价值500元。2014年9月份上午一天,我们发现工地放卡扣的地方少了七、八袋卡扣,我们卡扣都是成袋装的,这次丢的都是使用时有点坏的,每袋30个,共计价值1000元。2015年1月,我们老板让我清点一下物品,发现工地B组团施工区南侧彩钢房门口的卡扣少了一些,丢了五、六袋左右,一共170个左右,大概价值1000元。2014年夏天,工地的保管员告诉我说工地的卡扣丢了一些,我们就去清点一下,当时这些卡扣都放在B组团工地西侧,清点时发现丢失了四袋卡扣,共计800多元。3、张某生陈述证实:我是XXX项目工程B组团的工地保管员,2014年11月上旬,我在整理工地物品时发现少了三卷电缆,每卷都有50到60米长,三卷一共价值5000元。4、王某志陈述证实:我是XXX工地工程处的保管员,2014年冬天的时候我们在XXX工地二层的彩钢房的卖店被盗了,我是前几天去看的时候才发现,丢失电饭锅一个,白酒两瓶、牙膏三管、香皂三块、热得快两个。5、蒋某财陈述证实:我是调兵山XXX工地的施工员,2014年9月份我发现放在北侧生活区的彩钢房门口的电缆线不见了,一盘大约10米左右,价值5000元。2014年8月份我发现堆放在工地地上的编织袋少了4个,里面装的都是施工用的卡扣,每袋30个左右。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发现地下室的焊把线丢失了6根,每根10米左右长,价值1500至2000元。6、刘某明陈述证实:我是调兵山市XXXX小镇工地的员工,2014年11月份上旬,我在工地巡视的时候发现放在四队小房里面的电缆线丢失了一捆,30多米长,共计价值600元左右。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发现工地东南侧的楼群施工现场,丢了五袋左右卡扣,每袋大约30个,一共价值800元左右。(四)被告人安某生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份的盗窃犯罪事实经过。(五)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1、ZRYJV-4×25+1×16电缆:59.00元/米×154米=9086.00元NHYJV-4×2.5电缆:7.5/米×520米=3900.00元总计:12986.00元2、YJV-3×4+1×2.5电缆:9.73元/米×250米×80%=1946.00元YJ-4×16+1×10电缆:43.43元/米×50米×80%=1737.00元铜线:5.75斤×18元/斤=103.50元卡扣:510个×2.50元/个=1275.00元废铁:100公斤*1.60元/公斤=160.00元总计5221.5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收购站的业主均辨认出销售赃物的被告人安某生。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通过实验得出安某生盗窃铜线3卷(YJV-3×4+1×2.5)共150米,重量为38.7斤。盗窃焊把线重量为5.75斤。3、被告人安某生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