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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岳阳金瀚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金瀚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岳阳金瀚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男。委托代理人何许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法定代表人刘文恭,董事长。原告岳阳金瀚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景、人民陪审员陈垂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金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何许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瀚公司诉称,原告金瀚公司(原名岳阳市金瀚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2日更名),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化工产品生产、销售。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植物油抽提溶剂一批,合同数量15吨(数量误差正负不超过1吨按实结算),单价1万元每吨。货到、发票到付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未履行部分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供货14.84吨。被告出具了收货过磅单等,实际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84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发票。然而,被告除了分两次共支付10万元外,尚欠48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8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瀚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郴州华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公司名称已变更;证据二、销售合同、过磅单、称重记录单、入库单、发票、邮寄单、银行转账2张,拟证明合同履行实际交付货物14.84吨,价款为1484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484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9680元。被告华鼎公司没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金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金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充分证明原告金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方义务,被告华鼎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瀚公司(原岳阳市金瀚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为:JH2013120901)。合同约定:被告华鼎公司(需方)向原告金瀚公司(供方)采购植物油低温抽提剂;合同数量15吨(正负误差不超过1吨);单价1万元每吨;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17%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变更及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未履行部分的20%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质量保证、计量标准、品质检查、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争议的解决均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金瀚公司向被告华鼎公司供应植物油低温抽提剂14.84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84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金瀚公司向被告华鼎公司出具总金额为人民币1484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华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金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尚有货款人民币484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瀚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瀚公司已经履行其供方的全部义务,被告华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瀚公司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原告金瀚公司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支付违约金968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阳金瀚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400元及违约金9680元,合计5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陈垂定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变更主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