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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乐清市华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秋。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圣纬。原告乐清市华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产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需要配件时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原告送货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物料入库单交原告作为收货凭证。双方采取不定期结算的方式结算,结算时原告将物料入库单归还被告,并向被告出具领款收据,被告再付款给原告。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6734.9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物料入库单为凭,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734.9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出具加盖其入库专用章的物料入库单交原告留存作为收货及结算依据。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九十一份物料入库单,货款金额为30673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物料入库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乐清市华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67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导致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华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6734.9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306734.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