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桃香名邸B段2-06号。法定代表人沈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瑜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蓉、雷启霞,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建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通贷款的委托代理人沈涛,被告祥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蓉、雷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永宁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过程中,原告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以被告出具的水泥提货卡2张,共计2000吨(标号为32.5)水泥抵顶被执行人债务44万元。原告在取得水泥提货权利后,多次到被告处联系提货事宜,被告最初以生产能力不足为由拒绝供货。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种为“P.C32.5”的水泥2000吨(价值4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民事调解书原件2份(2011永民初字第96号,2011永民商初字第97号),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水泥提货卡原件两本,欲证明由于案外人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80万元未还,原告向永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日,被执行人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有的2000吨水泥的提货卡2张抵顶原告债务44万元。后永宁县人民法院将两张水泥提货卡交付原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本案的执行笔录所涉及的时间是2011年的11月份,该时间正好是原祥建建材公司及其股东杨斌、段青利、王占军经营时依法以企业租赁经营的形式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等整体租赁给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因此,该债务和现在的祥建建材公司无关;其次,该执行笔录第二页明确王美珠要保证在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提完,如果不能完全提完未履行部分水泥对应的执行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就是说本案提取水泥的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因此,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是王美珠,债权并没有转移;三、被告就两本水泥提货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水泥提货卡上的公章并不是祥建建材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2、水泥提货卡上的金新裕印章表明是原祥建建材公司及其股东杨斌、段青利、王占军经营时依法以企业租赁经营的形式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等整体租赁给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因此,该债务和现在的祥建建材公司无关;3、提货卡明确提货人是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和王美珠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组)、出示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17日,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康建恩、武刚及原告的工作人员靳晓亮共同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证明对于2000吨水泥提货权利已转至原告的这一事实,已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应当按照提货卡的内容履行提货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永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行为,并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因为,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应该为债权人王美珠和宁夏南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永宁县法院的法官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其次,该事实2012年7月份发生的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2012年7月份是原祥建建材公司及其股东杨斌、段青利、王占军经营时依法以企业租赁经营的形式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等整体租赁给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因此,该债务和现在的祥建建材公司无关。证据三、出示被告公司2011年的纳税申报材料13页,欲证明被告在履行纳税义务这一经营行为时,所加盖的公章和同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水泥供货卡上的印章是一致的,所以出具水泥提货卡的行为属于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水泥提货卡的内容履行。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和债权转让无关,其次,该公章与被告所有使用的文件上的公章及工商备案上的公章不一致;再次,仅凭报税材料上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涉案的水泥提货卡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证据四、证人王睿出庭证言,陈述证明证人以前在宁夏南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于2012年离职,证人在职期间宁夏南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祥建建材公司确实存在水泥编制袋买卖交易,2011年的时候,原告与南塑公司有债权债务这方面的关系,南塑公司(王美珠)以祥建公司开具的2000吨水泥提货卡抵顶所欠原告欠款。经当庭质证:被告意见为:一、原告证人王睿因黄自军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王睿仅只能证明案外人王美珠与被告祥建建材公司有经济交往,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三、证人王睿证实涉案的2000吨水泥卡业务发生在2011年,是原祥建建材公司及其股东杨斌、段青利、王占军经营时依法以企业租赁经营的形式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等整体租赁给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因此,该债务和现在的祥建建材公司无关;四、涉案的水泥卡提货时间是201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包括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均不知情,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即使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因债权人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祥建建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祥建建材公司的诉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2011年11月,原告与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债权转让事宜。一方面,本案事实发生在原祥建建材公司水泥生产经营权由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另一方面,2012年8月,原祥建建材公司将其资产全部转让,其股东王占军、杨斌、段青利全部变更。也就是说,本案债务发生于原祥建建材公司股东王占军、杨斌、段青利经营期间。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本案债务应由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祥建建材公司股东王占军、杨斌、段青利承担。现祥建建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被告祥建建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庭前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追加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占军、杨斌、段青利为被告的申请书,请求依法追加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占军、杨斌、段青利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为支持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祥建建材公司股权及财产转让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2012年8月8日,原祥建建材公司及其股东王占军、杨斌、段青利与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池浩、周瑜林签订《祥建建材公司股权及财产转让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祥建建材公司是由王占军、杨斌、段青利三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第二条:1、甲方公司股东王占军、杨斌、段青利三人有意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及全部财产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接收股权及公司的全部财产和公司名称。4、甲方在资产转让之前形成的各类公司债务和股东个人债务,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登报公告,并由甲方自行负责将所有债务清偿。5、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资产转让前形成的各类公司债务和股东债务,不能遗留任何债务于乙方。如有遗留,只要是甲方资产转让前的债务,不论是公司债务或股东个人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负责清理。证明目的:1、2012年8月8日后,原祥建建材公司资产全部转让且其股东由王占军、杨斌、段青利变更为池浩、周瑜林;2、原祥建建材公司股东王占军、杨斌、段青利与现股东约定资产及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不论是公司债务或股东个人债务均由王占军、杨斌、段青利自己承担,本案债务发生在2012年8月8日之前,应当由王占军、杨斌、段青利承担责任,现祥建建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被告祥建建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是祥建建材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对于祥建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祥建公司继续承担,该份协议不对抗第三方,祥建公司在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证据二、出示《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甘肃广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祥建建材公司关于解除租赁经营关系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1、2010年6月18日,原祥建建材公司、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祥建建材公司原股东王占军、段青利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租赁标的:1、出租方祥建建材公司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的全部水泥生产机器设备、磅秤和厂房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产区范围内),租赁标的物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清单内容为准;2、出租方祥建建材公司水泥生产销售和煤炭批发经营必须的全部政府许可文件和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3、出租方祥建建材公司自建办公用房、职工宿舍、食堂和门卫房等建筑集土地使用权;4、出租方祥建建材公司“祥建”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协议第四条:2、承租方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出租方祥建建材公司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清收和承担(包括因为全部清偿完毕在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协议第二条: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第五条:承租方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专人担任租赁经营企业租赁期间的负责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租赁企业全面负责,出租方祥建建材公司不得干涉承租方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协议第六条第2款第1项:承租方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租赁企业自主经营权;第6项:承租方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期交付租金,依法经营、照章纳税。2、2012年8月8日,祥建建材公司与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租赁经营关系的协议。该两份协议由原祥建建材公司盖章、其法人王占军签字、其股东段青利、杨斌签字,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其委托代理人金新裕签字确认。证明目的:1、依照原祥建建材公司、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祥建建材公司股东王占军、段青利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内容,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承租方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租赁期间独立自主的生产经营权,包括水泥的生产经营权。出租方原祥建建材公司与承租方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系;2、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原祥建建材公司与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期间,依照法律及双方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原祥建建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责任应由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祥建建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是被告公司同甘肃广汇之间的租赁(承包)协议,在协议期间仍是以被告为主体开展经营业务的,在发生业务往来时被告任然是债权债务的主体,承担债务后可依据经营协议书追偿。证据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银民商初字第133号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1、2013年11月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祥建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法院认定的事实为:1、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原祥建建材公司与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原祥建建材公司的水泥生产经营权由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事实;2、2012年8月8日,原祥建建材公司全部资产由银川森淼公司接收且其股东杨斌、王占军、段青利全部变更的事实,且银川森淼公司已实际履行《祥建建材公司股权及财产转让框架协议》的事实。证明目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原祥建建材公司与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2、2012年8月,祥建建材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银川森淼公司,其股东杨斌、段青利、王占军全部变更的事实。基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案债务应由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斌、段青利、王占军承担,与现祥建建材公司无关,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甘肃广汇同被告之间就履行经营协议的纠纷属于法人的内部的经营模式的范畴,作为南塑公司其供货是供到了祥建公司,对其而言交易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内容。证据四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鸿通贷款公司与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两案,经永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分别作出(2011)永民商初字第96号、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等人在2011年5月31日、6月30日前分别承担借款50万元、30万元的偿还责任,并分别确定了相应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后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等人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日,在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王美珠与原告鸿通贷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美珠于2011年11月1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鸿通贷公司给付宁夏祥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提货单2000吨,标号为32.5,顶付案件执行款44万元。王美珠保证上述水泥在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提完,如果不能如期提完,剩余未提部分水泥对应的执行款(每吨220元计算),从2012年4月30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案件剩余执行款本院继续执行。2012年7月17日,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康建恩、武刚及原告鸿通贷款公司工作人员靳晓亮到被告祥建建材公司通知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未果。现原告持提货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必要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及转让的通知,因本案转让的债权是盖有被告祥建建材公司印章的2000吨水泥提货单,而持有提货单并不意味着实际占有或推定占有货物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对提货单签发人当然享有债权,提货单仅仅是普通债权凭证。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王美珠与原告鸿通贷款公司在永宁县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美珠将盖有被告祥建建材公司印章的水泥提货单2000吨,标号为32.5,顶付原告案件执行款44万元并保证上述水泥在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提完。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兑现,原告鸿通贷款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行使债权转让的权利,要求被告祥建建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本案审理中,原告鸿通贷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祥建建材公司进行了转让的通知。因此,被告辩称因债权人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鸿通贷款公司行使债权转让权利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燕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